(2016)遼0204刑初245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7-5)
(2016)遼0204刑初245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住吉林省通化縣三棵榆樹鎮。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3月17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于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連靜,遼寧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盧某某,住大連市西崗區。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3月17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于次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某,住大連市沙河口區。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3月17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于次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被告人歷某,住大連市甘井子區。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3月17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于次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坤波,北京德恒(大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盧某某、張某某、歷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于2016年7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文、被告人宋某及辯護人周連靜、被告人盧某某、被告人張某某、被告人歷某及辯護人李坤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盧某某、張某某、歷某于2016年3月16日23時許,在本市沙河口區鞍山路某會所內,在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五一廣場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劉某、王某某依法執行公務時,拒不配合并撕扯、毆打民警,分別造成民警周某某、劉某、王某某腿部、手、胸口等處受傷。
上述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周某某、劉某、王某某的證言、人民警察證、傷情照片、就診記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盧某某、張某某、歷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采納。被告人歷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歷某系初犯,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采納。該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歷某的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小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依據,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盧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歷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閻承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姜正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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