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241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7-1)
(2016)遼0204刑初241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住大連市沙河口區。2013年6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13年9月21日釋放。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雙雙,遼寧見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寧、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李雙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在大連市沙河口區五一路67號“沙河口區耐力保健品店”內,未經許可,私自銷售“Vigour”、“威哥王”、“偉哥1+1”等產品。公安機關于2016年1月25日抓獲被告人張某某后,扣押被告人張某某銷售給蔣瑞君的“Vigour”1瓶,搜繳出尚未銷售的“Vigour”1瓶、“威哥王”29板、“偉哥1+1”9盒零8粒。經大連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鑒定,“Vigour”、“偉哥1+1”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一條對藥品定義的特征及屬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按假藥論處。經大連市藥品檢驗所鑒定,“威哥王”、“偉哥1+1”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蔣某某的證言,扣押清單、大連市藥品檢驗所檢驗報告、大連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鑒定函、情況說明、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銷售假藥,其行為侵犯了國家藥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權利,構成銷售假藥罪。對被告人張某某應予刑罰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某有前科,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繳納罰金,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繳納罰金,應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姜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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