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181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6-27)
(2016)遼0204刑初181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住大連市沙河口區。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3月10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6年3月10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27日經本院決定,并于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顏寧、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3月至9月間,在大連市沙河口區馬欄街120號其經營的康寶堂海音商行內,銷售名為“虎王”的物品。2014年9月21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張某經營的上述商店內,查獲“金槍不倒”膠囊4盒、“ALLAMEH”4盒、“虎王”3盒6粒、“金槍不倒”藥片1盒4粒、“老頑童”8粒、“SEXPOWER”1盒1粒、“VIGAUR”3盒、“V8”1盒,經大連市藥品檢驗所鑒定,查獲的“虎王中藥片”、“金槍不倒”中檢測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剛的證言、大連市藥品檢驗所檢驗報告、扣押清單、營業執照、辨認筆錄、情況說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銷售假藥,其行為侵犯了國家藥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權利,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銷售假藥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繳納罰金,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文龍
代理審判員 于 秀
人民陪審員 魏麗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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