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197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6-8)
(2016)遼0204刑初197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住大連市沙河口區。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次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寧、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3月7日14時許,在大連市沙河口區凌山五街14號505家中,容留吳某某、孟某某、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某、孟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證言、指認現場照片、尿液現場檢測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訊問被告人視頻、案件來源、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非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于某某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姜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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