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185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6-6)
(2016)遼0204刑初185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經大連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于次日經大連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于2016年6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汪輝、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于2016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本市沙河口區沙能街129號大連鹽業公司門前,以人民幣1500元的價格販賣給許某冰毒4.5克,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許某、王某的證言、搜查筆錄、提取筆錄、稱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指認物證照片、罰沒物品清單、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大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戶籍證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非法販賣毒品,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閻承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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