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139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204刑初139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住大連市沙河口區。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楊方、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10月4日20時許,在大連市沙河口區黃埔路379號神龍制冷門崗處,酒后因瑣事與陳某某發生爭吵,后對其進行毆打,造成被害人陳某某胸部外傷致左側第3、6肋骨骨折,右側第6、7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左眼外傷致左眼眶內壁骨折,經法醫鑒定屬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賠償被害人陳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8萬元,并已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喻炳燕的證言、病志、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價格認定意見書、諒解書、情況說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張某某應予刑罰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因被告人張某某確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紅巖
代理審判員 姜 超
人民陪審員 魏麗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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