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第121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遼0204刑初第121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住大連市旅順口區。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20時許,至本市沙河口區長江路717號中國建設銀行五一廣場支行ATM機室內,在取款時因酒后操作不當造成ATM機吞卡,被告人曹某某用拳腳將2臺ATM機的防爆屏、顯示器等毀壞,經鑒定損失價值人民幣21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曹某某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人民幣21000元,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證人朱某某、曹某某的證言、物證照片、賠償及諒解材料、視頻資料、現場提取筆錄、價格鑒定結論書、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毀壞公司財物,數額較大,侵犯了公司財產所有權,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曹某某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確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紅巖
代理審判員 孫錫河
人民陪審員 魏麗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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