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122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4-15)
(2016)遼0204刑初122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住大連市旅順口區。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經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汪輝、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于2014年9月6日22時52分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未在公安機關登記注冊的“大陽”牌無號牌兩輪普通摩托車,沿大連市沙河口區中山路由東向西行駛左轉進入黑石礁街路口時,違反交通信號駛入路口與沿中山路由東向西行駛左轉進入黑石礁街薛某駕駛的遼B號“大眾牌”小型轎車相撞后,又與孟某某駕駛的遼B號“雪佛蘭”牌小型轎車相撞,致三車損壞,被告人劉某受傷。被告人劉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劉某駕駛機動車時其血液乙醇(酒精)含量為123.24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劉某事故發生后,由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薛某、孟某某、劉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液乙醇檢驗報告、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案件來源、查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無視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危害了國家的交通運輸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劉某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劉某無駕駛資格駕駛無號牌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并負全部責任,系自首,繳納罰金,以上情節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姜 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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