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第116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4-14)
(2016)遼0204刑初第116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住大連市中山區。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經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4月6日經本院決定,并于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育、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8日3時許,酒后駕駛遼BAS701“捷達”牌轎車,在本市沙河口區疏港路橋上DXL204號路燈桿路段,違反標線駛入反道,與疏港路由西向東行駛的刁某某駕駛的遼BR4B57輕型封閉貨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刁某某受傷。經鑒定,被告人王某駕駛機動車時體內血液究竟酒精含量為132.55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刁某某輕微傷一處。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賠償刁某某經濟損失,取得刁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刁某某的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乙醇檢驗報告、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返還物品憑證、勘查筆錄、賠償協議、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來源、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視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危害了國家的交通運輸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王某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擔全部責任,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繳納罰金,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分,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孫錫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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