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管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經營主體登記申請及代理行為管理辦法》的通知
市場監管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經營主體登記申請及代理行為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
市場監管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經營主體登記申請及代理行為管理辦法》的通知
市場監管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經營主體登記申請及代理行為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市監注規〔2025〕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市場監管局(廳、委),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分行:
市場監管總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經營主體登記申請及代理行為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市場監管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
2025年9月11日
經營主體登記申請及代理行為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營商環境,規范登記申請及代理行為,防范虛假登記,加強和規范反洗錢工作,提升登記注冊質量,切實保障經營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主體登記申請及代理行為是指經營主體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經營主體登記、備案事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登記聯絡員是指由經營主體任命或者指定的代表經營主體辦理登記、備案事項的內部工作人員。登記聯絡員應當在登記機關依法備案。
本辦法所稱經營主體登記注冊代理人(以下簡稱登記代理人),是指具備登記注冊相關專業知識,直接接受經營主體委托,為經營主體提供代理登記注冊相關服務的第三方機構或者個人,包括代理機構中具體辦理登記代理事務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經營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對全國登記聯絡員及登記代理人的登記申請及代理行為進行管理和監督;負責建設全國經營主體登記注冊代理人信息系統,記錄并歸集、公開全國登記代理人、相關機構負責人、從業人員、代理業務、依法被限制申請經營主體登記的人員等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經營主體登記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對本轄區登記聯絡員及登記代理人的登記申請及代理行為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提交申請規范
第四條 經營主體申請辦理登記的,可以指派其登記聯絡員向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也可以委托登記代理人代為向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
第五條 登記聯絡員及登記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制定的登記文書和材料規范提交登記申請材料,并配合登記機關進行實名登記確認。
登記聯絡員及具體辦理登記代理事務的人員應當年滿18周歲,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登記代理人不得兼任經營主體的登記聯絡員,登記代理人自行出資設立的經營主體除外。
登記機關在受理登記申請時,應當加強對登記聯絡員及登記代理人的實名核驗。登記聯絡員及登記代理人向登記機關提供的移動電話號碼,應當為本人實名登記的電話號碼。
第六條 登記聯絡員或者登記代理人在提交登記申請時應當作出誠信聲明,承諾其代理行為已得到經營主體的授權或者委托,不得提供虛假信息和材料。
第三章 登記代理人信息管理
第七條 登記代理人應當通過全國經營主體登記注冊代理人信息系統表明其代理身份,并向登記機關提供以下信息:
(一)登記代理人信息,包括個人、機構、機構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主體資格信息、通信地址、聯系方式;
(二)登記代理人接受委托,自行擔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者秘書、名義持股人、合伙企業合伙人、經營主體登記聯絡員等職務的情況,以及委托人的相關身份或者主體資格信息;
(三)法律法規以及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發生變化的,登記代理人應當自信息變化之日起六十日內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第八條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歸集以下登記代理人相關信息,并及時匯總至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一)本轄區記錄的登記代理人信息及業務申請信息;
(二)經依法認定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登記的相關責任人、具體辦理該次登記業務的登記代理人信息;
(三)登記代理人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四)登記代理人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信息;
(五)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章 登記代理行為規范
第九條 登記代理人應當按照以下規范從事代理行為: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二)主動向登記機關表明登記代理人身份及授權委托關系,接受登記機關的指導和管理。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防范查處虛假登記等工作;
(三)熟悉經營主體登記注冊法律法規,具備依法申請經營主體登記的行為能力,能夠熟練運用登記注冊信息化系統;
(四)與委托人簽訂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登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代理權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和登記代理人簽署;
(五)嚴格履行代理職責,協助委托人準備登記申請文書和材料,對委托人的申請事項和文書材料進行核對檢查,確保登記申請準確、完整,符合法律法規要求。依照規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如實、全面地向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
(六)對當次登記涉及的相關人員或者組織進行身份核驗,核對身份證件或者主體資格證明,確保身份或者主體資格真實,并協助其配合登記機關完成實名登記確認;
(七)建立登記代理執業記錄,如實記載執業情況,妥善保存執業記錄、代理服務合同等資料;
(八)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登記代理行為規范。
第十條 經營主體從事營利性登記代理活動的,應當履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登記代理人盡職要求,按照以下規范開展經營活動:
(一)向委托人主動表明登記代理人身份,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務內容、服務規范、服務流程、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等事項;
(二)與委托人依法訂立代理業務合同,準確告知委托人辦理經營主體登記的法定申請條件、申請材料、辦理流程等內容,明確權利義務、服務時限、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一條 登記代理人在代理過程中應當遵守關于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保護的有關規定,嚴格保存相關登記業務信息、商業信息和個人信息。
第十二條 登記代理人應當記錄每位委托人的身份或者主體資格信息,包括: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出生日期或者成立(注冊)日期;
(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主體資格證明及證件號碼、國籍或者注冊地;
(三)委托人的辦公地址或者住所(經營場所),以及對應的聯系方式;
(四)委托人為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的,應當記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委托人為外國企業的,應當記錄相關負責人的身份信息;
(五)委托人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的,應當記錄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投資者、經營者的身份信息;
(六)委托人為持營業執照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記錄該法人或者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三條 登記代理人不得實施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登記行為或者登記代理行為,包括:
(一)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公文、法律文件、授權文書、印章、簽名等材料;
(二)采取欺詐、誘騙等不正當手段,教唆、編造或者幫助他人編造、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材料;
(三)冒用或者盜用他人身份、誘騙或者誤導他人提供身份信息辦理登記、偽造或者變造身份驗證信息;
(四)其他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登記的行為。
第十四條 登記代理人不得實施以下行為,牟取非法利益,擾亂市場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一)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的登記申請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
(二)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以不正當手段申請登記,或者利用突發事件、輿論熱點等妨礙社會公共秩序,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
(三)委托人的注冊資本、出資期限、住所(經營場所)等明顯異常,違背真實性、合理性原則,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
(四)與他人惡意串通或者虛構事實,誘騙委托人委托其辦理登記;
(五)其他牟取非法利益,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十五條 登記代理人發現登記申請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情況的,應當主動終止代理行為。
第十六條 鼓勵登記代理人依法自愿建立登記代理服務行業組織,推動成員單位合規營業,為成員單位提供行業信息、培訓交流等服務,維護成員單位的合法權益,及時向登記機關反映行業發展訴求和建議,協助登記機關公平、有效地實施相關政策和管理措施。
鼓勵登記代理服務行業組織積極參與登記注冊服務體系建設,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業的行業規劃、服務規范和服務標準,發布高標準的服務信息指引,開展行業服務承諾活動,促進行業規范發展,維護行業整體利益。
第十七條 登記代理人應當提升自身職業道德,強化職業紀律,提高履行職責所需要的專業能力。
第五章 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特別要求
第十八條 登記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從事經營主體登記代理業務時,應當依法履行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以下統稱反洗錢)義務,接受反洗錢監督管理,協助和配合相關執法機關進行反洗錢調查,不得在代理登記業務時從事洗錢活動或者為洗錢活動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登記代理人接受委托從事以下登記代理業務,存在洗錢風險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
(一)代理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經營主體的登記業務;
(二)接受客戶委托,擔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者秘書、合伙企業合伙人、經營主體登記聯絡員,或者其他法人中的同級別職務;
(三)為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其他經營主體提供注冊地址、辦公或者營業場所、通信聯系方式;
(四)擔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擔任法人的名義持股人。
登記代理人僅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定的業務,且洗錢風險較低的,可以豁免或者簡化本章所規定的反洗錢義務。
第二十條 登記代理人為機構的,應當建立健全登記業務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錢風險評估、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可疑交易報告、反洗錢信息保密、宣傳培訓、內部審計和檢查等,并根據經營規模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機構負責人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第二十一條 登記代理人接受委托,提供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相關服務的,登記代理人應當勤勉盡責,根據委托人的特征和交易活動的性質、洗錢風險狀況,在服務開始前或者服務結束前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第二十二條 登記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記業務時,應當根據委托人洗錢風險狀況確定盡職調查具體方式,采取與風險狀況相符的盡職調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識別并核實委托人身份;
(二)了解非自然人委托人的所有權和控制權結構,識別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實委托人的受益所有人。
第二十三條 登記代理人應當根據盡職調查所獲得的信息,開展委托人洗錢風險分類管理。
對于存在長期業務關系或者發生多筆交易等情形的委托人,登記代理人應當持續關注并評估委托人的風險狀況、交易情況和身份信息變化,及時更新、補充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資料,開展持續的盡職調查,以確認相關業務和交易符合對客戶身份背景、業務需求、風險狀況的認識。
第二十四條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記代理人應當采取強化盡職調查措施,要求委托人提供資金或者資產來源和用途等信息,必要時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證明材料:
(一)委托人來自洗錢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
(二)委托人為國家司法、執法和監察機關調查、發布的涉嫌洗錢及相關犯罪人員;
(三)委托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屬于外國政要、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外國政要或者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的家庭成員、密切關系人;
(四)委托人或者其交易存在其他較高洗錢風險情形。
第二十五條 登記代理人依托第三方開展盡職調查的,應當評估第三方的風險狀況及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能力,明確約定第三方需履行的盡職調查義務,確保立即獲取盡職調查所需信息,并在需要時獲取相關資料。
依托第三方開展盡職調查的最終責任仍由登記代理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登記代理人應當保存授權人或者委托人的書面授權或者委托文件、聯系方式、身份信息以及盡職調查等相關記錄和資料。
登記代理人可以以紙質或者電子方式完整、準確保存相關信息,應當確保能夠重現和追溯相關業務和交易記錄,相關信息應當至少保存10年。
第二十七條 登記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記業務時,應當依法對下列名單所列對象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一)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認定并由其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名單;
(二)外交部發布的執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組織和人員名單;
(三)中國人民銀行認定或者會同國家有關機關認定,具有重大洗錢風險、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組織和人員名單。
登記代理人發現委托人屬于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立即停止提供服務或者資金、資產,不得為資金、資產的轉移或者轉換提供便利,并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登記代理人不得為身份不明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的委托人提供登記代理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
登記代理人發現委托人使用失效身份證明文件,應當立即中止服務或者交易。
第二十九條 登記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記業務時,發現委托人存在以下情況的,應當及時核實情況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并采取拒絕提供服務、終止業務關系等適當的風險管控措施:
(一)委托人拒不配合盡職調查措施;
(二)委托人要求登記代理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忠實勤勉義務,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行為;
(三)委托人可能存在違法犯罪活動;
(四)委托人、委托人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委托人的交易或者試圖進行的交易與洗錢等犯罪活動相關;
(五)有合理理由懷疑委托人及其委托事項涉嫌洗錢活動。
可疑交易報告具體報告格式和填報要求由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錢調查信息等反洗錢信息以及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情況,應當依法進行保密管理,不得以不正當方式利用相關信息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三十一條 登記代理人為機構的,應當積極開展反洗錢宣傳和培訓,配合做好反洗錢社會宣傳,對本機構負責人、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持續開展反洗錢培訓。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依法對登記代理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對登記代理人進行約談、詢問、調取材料、提出意見、督促整改、限制代理、行政處罰等,登記代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登記代理人涉嫌違反本辦法第五章有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相關規定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登記代理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進行登記,仍接受委托代為辦理,或者協助其進行虛假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登記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或者冒用他人名義,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進行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公司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對登記代理人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從重處罰。
登記代理人多次從事本辦法第十三條禁止的虛假登記違法行為,或者性質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登記機關按照《防范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規定》相關規定,對登記代理人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六條 登記代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利用經營主體登記,牟取非法利益,擾亂市場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登記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處罰。
多次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或者性質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登記機關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經營主體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將存在以下情形的人員列為直接責任人:
(一)登記代理人在登記代理行為中未履行審查責任,無法提供執業記錄、代理服務合同等資料;
(二)登記代理人存在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依法從重處罰情形;
(三)登記代理人或者登記聯絡員對虛假登記違法行為起到決定作用,負有組織、決策、指揮等責任,或者具體執行、積極參與虛假登記違法行為;
(四)委托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登記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仍配合登記代理人或者與登記代理人共同實施違法登記行為;
(五)對當次申請進行實名登記確認的經營主體相關人員,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股東或者發起人、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合伙企業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清算組負責人及成員等;
(六)其他對虛假登記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
第三十八條 屬于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被列為直接責任人的,自相關登記被撤銷之日起3年內,登記機關對于其作為登記聯絡員或者登記代理人提交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第三十九條 登記機關在調查登記代理人相關違法行為時,發現登記代理人存在涉嫌偽造印章或者國家機關公文、詐騙等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鼓勵登記機關對登記代理人進行業務能力評價管理。
對于業務能力評價結果合格的登記代理人,登記機關可以采取相應激勵措施,鼓勵其發揮示范引領作用。對能力評價不合格的登記代理人,登記機關可以通過約談警示、提醒告誡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履行代理職責、提升業務能力水平。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是指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公布或者國務院批準列名的洗錢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